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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冒名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本案盗窃电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路**号,盗去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迪TDT1038Z电动车一台(电机号**,价值人民币2026元)。

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号**楼楼梯旁,盗去被害人杜某某的黑色台铃电动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

2020年11月24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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