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定县东关**超市麻辣香锅店,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4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
2、2020年4月5日10点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定县文化宫**茶社内,将赵某甲放在茶桌上的一部华为P30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697元.
3、2020年4月6日下午4点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定县**街**小笼包店内,将店主邱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 X6D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5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到平定县**联通营业厅,盗窃店内柜台存放的OPPO A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4、2020年4月7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定县**OPPO手机店内,盗窃OPPO A5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
5、201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定县阳泉**专科学校北楼女生323、312、309、331、325、329宿舍,先后盗窃赵某乙的OPPOR7SM手机一部、康某某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及李某乙的人民币222元、王某某的人民币150元、郭某甲的人民币100元、郭某乙的人民币100元、齐某某的人民币600元、任某某的人民币300元。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R9S PLUS、OPPO 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888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2元。
案发后,被盗vivox61D手机、oppoA1手机、OPPO R9S PLUS手机和华为P30手机(共计4部)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康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齐某某、任某某、耿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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