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现住址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普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普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社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普某某家中,将普某某手机(蓝色VIVO牌Y7S型,鉴定价值1160元)盗走,后将普某某手机支付宝内1395元转到自己支付宝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盗手机,赔偿普某某2000元,取得普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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