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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社区***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孙建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吴某某停放在确山县***办事处***中段***门口的一辆价值2104元的黑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被盗物品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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