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我市石岐区**路**号过道内,使用工具盗得被害人杜某凡停放在该处的粤TGV****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后,归自己使用。
同年10月6日凌晨0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我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商业街,使用工具盗窃摩托车未果。凌晨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我市石岐区某某花园**座楼下,盗得被害人梁某富停放在该处的粤J54****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归自己使用。
同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人民医院杨某某大楼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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