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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盟***右翼****镇**居委会**号。2017年12月l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坦洲镇等六个镇区盗窃七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横栏镇四某甲乐某某四某乙鹏泰购物广场对面,盗走被害人黄某锡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雅迪电动车(无法核价),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于当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同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坦洲镇十四村连某某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刚放在该处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同年4月30日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3同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三乡镇乌石村龙头仔西路,盗走被害人许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工具车(斗车)(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我市三乡镇金某某元大道41号昌盛废品站以约人民币30元销赃。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石某某区街道汽车总站一隧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暂缓执行)。破案后,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同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东升镇兆某某路4号贝婴屋母婴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娣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台(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土黄牛牛杂火锅店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暂缓执行)。破案后,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5同年6月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大涌镇旗山路安顺五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炫摆放在该店货架旁的3条镀锌水管、1条槽钢和2个开牙机配件(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6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大涌镇旗山路聚星汽车维修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白某水放在该店门口前台处的苹果6s plus手机1台(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100元销赃获利。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西区汽车总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

72020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罗某州经营的我市沙溪镇南路1号姜公渔道饮食店内,欲撬开收银机盗走钱财但未得逞,后逃离现场,于当日被抓获并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西区烟洲派出所附近路段因本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第七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散页2张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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