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号。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我市**镇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出租屋**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钱包1个(无法核价,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张)。
2、2020年4月12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街**号之一**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华硕K450V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及人民币50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春。
3、2020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同***路***巷**号**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联想Legion Y7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57元)、银项链1条(无法核价)及银行卡1张。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害人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欣欣
检察官助理:陈 迎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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