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早上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收购废品的杨某某(另作处理)到其工作的恩平市**镇**工地上收购废品钢筋。当天17时许,杨某某驾驶粤Q7****号牌解放牌货车搭载其妻子程某某(另作处理)一起前往上述工地,被告人李某某趁当时工地无人之机,与杨某某夫妇一起将其事先在工地上收集的旧钢筋搬到货车上,随后三人一起前往良西镇**公司过地磅称重。称量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销赃上述旧钢筋共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200元。
经称量,被盗钢筋的重量为1440公斤,经恩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钢筋于2019年6月28日的废品回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837元。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于广东省**市**镇**村委会对面一早餐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杨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茂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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