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8********,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景洪市****小区旁***员工宿舍,将者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台****牌智能手机盗走。后被盗手机在被告人人李某某租住的景洪市**道**号出租房床下的皮靴内查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研判专报、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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