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2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市中区马鞍山路**珠宝行,利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作为掩护,盗窃店内黄色佛形琥珀雕件1件(经鉴定,价值15300元)。
2019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市中区英雄山文化市场**珠宝店,趁宗某某(女,43岁)招待其他客人之机,盗窃店内深绿色圆珠形蛇纹玉石珠链1条(经鉴定,价值5400元)。
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市中区马鞍山路齐鲁文化城**琥珀店,利用随身携带的帽子作为掩护,盗窃店内黄色水滴形琥珀雕件1件(经鉴定,价值14400元)。
同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市中区英雄山文化市场将李某某传唤到案并于次日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张某甲、128琥珀店店主张某乙(男,49岁)各10000元、赔偿宗某某120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鉴定报告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两年内三次盗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赔偿取得谅解、赃物追回并发还、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霞
检察官助理:尹亚萍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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