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市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星巴克附近,采用搭线、直接骑走的方式,共计共计盗窃电瓶车五辆。经鉴定,涉案五辆电动自行车现值为5450元。
1、2019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300元;
2、2019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850元;
3、2019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咖啡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540元;
4、2019年10月0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星巴克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590元;
5、2019年10月0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170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监控照片、照片、身份信息、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余姚市人民判决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锋、申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宗华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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