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市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星巴克附近,采用搭线、直接骑走的方式,共计共计盗窃电瓶车五辆。经鉴定,涉案五辆电动自行车现值为5450元。

1、2019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300元;

2、2019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850元;

3、2019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咖啡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540元;

4、2019年10月0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星巴克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590元;

5、2019年10月0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余姚五彩城东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现值1170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监控照片、照片、身份信息、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余姚市人民判决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锋、申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