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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交通工具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沿江公路高铁桥桥下,将自制板钉放置在被害人周某某重型货车车轮下,造成车轮被扎损坏,影响重型货车行驶安全,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2019年10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沿江公路高铁桥桥下,将自制板钉放置在重型货车车轮下,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能造成重型货车车轮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联系电话:13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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