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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泾阳县********号,农民。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院批准逮捕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W****号红色德龙大货车与何某某等人驾驶的陕ED****、陕EC****、陕AU****、陕AN****等共计五辆大货车将从西安市鱼化寨工地拉出的建筑垃圾运往三原、礼泉等地。当车辆行驶至泾阳县关中环线黑张十字附近时,车主王江安排何某某等随车司机将拉运的建筑垃圾向此地路边倾倒,李某某见状也一同在该处倾倒。在倾倒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拉运的约30m³左右的建筑垃圾倾倒在关中环线泾阳段云阳镇黑张十字以东约500米处的路北,其中大量建筑垃圾倒在了关中环线由东向西的第三行车道上。后李某某在明知将建筑垃圾倒在行车道上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堆建筑垃圾对过往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极可能造成车辆倾覆及损坏的事故发生。案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向泾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二运

检察官助理:周丽娟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补充证据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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