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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初,安某某(批捕在逃)与郭某甲、武某某、黄某甲(已判决)、郭某乙(身份待查)在环县甜水镇南街水库墙外马惠管线上打孔装卡1处。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安某某联系,与郭某甲、武某某等人在上述管线处盗窃作案7次。盗窃原油18吨,折合纯油17.95392吨,价值37433.92元。

2015年4月1日,惠安堡抢修队对马惠管线129km+300m处进行维修,费用为14555元。

2.2015年3月,杨某某(已判决)向邓某某(已判决)提议伙同他人共同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邓某某同意。后杨某某与之前一起服刑的郑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与被告人李某某和安某某共同参与作案。后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安某某到环县洪德镇苗河村解塬队踩点,并决定在途经该队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耿湾作业区环14转至洪德集输站3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十天后,李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安某某、邓某某共同商定了打孔盗油及销赃后赃款分配等事宜。3月26日晚,邓某某驾驶甘MU****号越野车将杨某某、郑某某送到事先选定的打眼位置后开车到公路上放哨。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输油管线挖出后,李某某等人与打眼工张某甲(已判决)来到现场,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掩埋现场离开。

同年3月29日晚,邓某某驾驶甘MU****号越野车到洪德镇苗河村解塬队境内的公路上放哨,杨某某驾驶无牌照背罐农用车,与李某某、安某某、郑某某来到上次掩埋的装卡位置,将事先准备的管子接在钢卡上,打开阀门向罐里装油,此次盗窃原油6吨,价值13959.03元。后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郑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盐池县惠安堡镇陈某某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次日,耿湾作业区工作人员对破坏的管线进行焊补,花费30000元。

3.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安某某来到环县洪德镇耿塬畔村耿塬畔队踩点,杨某某指出管线走向,李某某等人决定在途经该队境内的耿湾作业区环14转至洪德集输站3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李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安某某、邓某某商定了打孔盗油及赃款分配等事宜。4月11日,邓某某驾驶甘MU****号越野车将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送到事先选定的打眼位置后开车到公路上放哨。杨某某等人将管线挖出后,安某某与眼工念某某(已判决)来到现场,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掩埋现场离开。

同年4月12日晚,邓某某驾驶甘MU****号越野车在公路上放哨,郑某某驾驶无牌照背罐农用车,与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到达装卡位置,将管子接在钢卡上,打开阀门向罐里装油,此次盗窃原油8吨,价值19562.61元。后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郑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陈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4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200。次日,耿湾作业区工作人员对破坏的管线进行焊补,花费26000元。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解某某(已判决)、安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踩点,决定在环县洪德镇苗河村解塬队境内的环14转至洪德集输站3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三天后,李某某、解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郑某某驾车拉载电焊机、铁锨等工具一同到达事先选定的打眼位置,李某某、解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郑某某轮流用铁锨挖出管线后,安某某联系来黄某乙(已判决)将短接焊在管壁上,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夏某某(已判决)到现场在管线上打孔后离开现场。

之后,李某某、杨某某、解某某、安某某等人先后六次在上述输油管线打孔装卡处盗窃原油共计15.95吨,价值43717.09元,均出售于宁夏盐池县萌城镇翟某某收油点,获赃款45900元,几人平分。

2015年7月25日,耿湾作业区工作人员对破坏的管线进行焊补,花费15000元。

5.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庆城县西环路“义发汽修厂”以28000元钱从张某某处购得甘M1****号康明斯罐车一辆,开至环县环城镇北头一停车厂并交代郑某某对该车改装以便盗窃原油。同时李某某联系王某乙(已判决)共同预谋在管线上打孔盗油,王某乙同意,后李某某又联系王某甲(已判决)在管线上打孔。4月13日晚,郑某某开车与李某某、王某甲来到环县洪德乡祁家塬村祁家塬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七厂环江作业区环一联至洪德集输站4寸输油管线处,王某乙指明管线走向后在附近公路上放哨,李某某和郑某某用铁锹将管线挖出,王某甲在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后,将现场掩埋伺机盗油。

同年4月16日晚,郑某某驾驶李某某的罐车,安某某驾驶郑某某的轿车拉李某某和王某甲到达上述打孔装卡处,打开阀门向罐内装油。在装油过程中,王某乙电话告知李某某有巡线车过来,李某某等人便收拾现场装备将所盗原油拉离,因郑某某在启动罐车时车板轴损坏,李某某等人便弃车逃离现场,罐车及所盗的8.5吨原油被采油七厂环江作业区回收,价值14407.5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4起,盗窃原油7次,盗窃原油17.95392吨,价值3743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拍照,长庆油田油价通知文件,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马惠首站证明,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耿湾作业区抢修花费证明,第七采油厂原油回收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安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武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装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又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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