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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住本村**号。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安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平县境内石油输油管道上,通过打孔的方式盗窃原油,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59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通过租赁河石输油管道237#+300米处(安平县大子文乡往西约700米路南150米田地处)附近一带厂房车间的二层小楼作为掩饰,从此号段石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并将原油销售,由李某某、张某某负责放风,后因在盗窃过程中原油泄漏,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泄漏原油42吨,价值人民币113107元,损失为人民币549341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河石输油管道235#-100米处,从此号段石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由李某某、张某某负责放风,因打孔过程中原油泄漏,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09712元。

3、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通过租赁安平县义里村附近一闲置猪场,准备在通过该猪场附近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并雇佣人员在该猪场内挖井准备储存原油,挖井后,未再实施其他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石油原油行为过程中,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鹏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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