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2009年侄儿子李某乙向他借了60000元钱,到2018年还钱的过程中与侄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发生矛盾,后李某某一直记恨李某乙、李某丙,遂于2020年03月10日晚上到**镇**村****(地名)李某丙家的桃树地里面,用折叠锯子将里面的桃树锯断。后经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被毁坏桃树共计90棵。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毁桃树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效益估算为:贰万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29634.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人身安全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生产资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锯子一把。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