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李某丙产生矛盾,为泄怨愤,先后四次分别于2017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至李某丙位于本村“屋后”(地名)果园内,用镰刀将63颗27年生红富士苹果树的树干、树主枝树皮环形刮剥;于2017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至李某丙位于本村“屋后”果园内,持手锯将69颗27年生红富士苹果的树干根部环形锯割;于201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至李某丙位于本村“金钱沟”(地名)果园内,持手锯将23棵20年生红富士苹果树的主枝锯断;于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至李某丙位于本村“金钱沟”的果园内,持手锯将49棵40多年生红富士苹果树、6棵15年生红富士苹果树的主枝和侧枝锯断。2019年11月6日,经栖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丙家被毁坏苹果树的损失价格共计42269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毁坏他人苹果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案件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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