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威市凉州区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影响自家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镇的拱形蔬菜棚采光为由,未征得苗木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手锯将位于自家蔬菜棚西侧地块内栽植的804株香花槐树苗,从距地面0.8至1.8米处截干。被截干树苗权属为武威市凉州区**镇村民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三人共同所有。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李某某截干的804株香花槐苗木损坏程度严重,丧失商品价值,造成苗木损失价值为6839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某在凉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起,在每年的5月1日前,董某某将自家槐树西侧2排树木2米以上的树杆部分清除。根据这份调解协议约定,清除树头的人应当为董某某一家,清除高度为树木2米以上的树杆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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