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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窝藏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回到其户籍地阜南县**镇周边躲避追捕。2013年6月,闫某某在阜南县**镇将多人砍伤,2015年10月闫某某再次被阜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泉县**镇**村委**庄经营一家搅拌站,闫某某到滑集镇找李某某玩时,李某某便安排闫某某住在搅拌站内,后李某某在明知闫某某是犯罪的人,仍雇佣其为搅拌站员工做饭,提供食宿,并每月向闫某某支付工资一千元,直至2018年11月11日,闫某某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5月24日,闫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闫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闫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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