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安市**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对涉嫌容留卖淫罪的黄某某(已判决)刑拘上网列逃。2019年7、8月份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因涉嫌犯罪被永安市公安局网上通缉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身份证先后租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永安市**小区**号房屋供黄某某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为黄某某提供购买食物、手机电话卡等生活便利,帮助黄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