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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窝藏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村委会**组)。2012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包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密山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身处北京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已被上网追逃,仍按张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供其周转资金,提供自己的手机及手机号码供其接听电话,并为张某某驾驶汽车,从而帮助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强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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