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窝藏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窝藏犯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蔡某某(已判决)参与实施了三门峡**果胶寻衅滋事案,当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时,遂关闭手机、丢弃手机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蔡某某系公安机关抓捕对象,仍让蔡某某居住在其租住的房间,还为其提供自己的手机与外界联络、打探案情,直至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蔡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通讯工具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成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