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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6月2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朱某甲的小卖部处,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朱某乙、外号“梁某丙”(另案处理)共4人,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2020年2月29日,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朱某丁家老屋内,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梁某丙”、梁某甲、梁某乙、覃某某,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容某某负责赌场发牌工作。2020年3月10日,该赌场被查处,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李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梁某甲、梁某乙、覃某某、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共同开设经营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覃某某、容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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