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因犯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1988年1月被天津市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9********,满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住河北省滦南县**镇**村。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6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5月1日至9月1日滦南县海域属于禁渔期。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无手续渔船,从曹妃甸区五号岛码头行驶至北纬38度45分,东经118度21分的禁渔区内,使用地笼网沉入海中进行捕捞,捕得八爪鱼130斤。于当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南堡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滦南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科检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案所用定置串联倒须笼(地笼网)属于禁用网具。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卫导1个、地笼网248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度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滦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非法捕捞放生照片、查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到案说明、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李某某所属渔船所用渔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号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号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号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现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现在乐亭县**乡**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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