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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 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61111171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为谋取利益,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小关庄村双湖大道施工工地,利用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和一辆三轮奔马农用车堵住该工地钩机出入口,后李某甲、李某丙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小关庄村拆迁户房屋及让你口认定书、宅基地内建筑物及附属物放弃协议书、保证书;

(4)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道路项目双湖大道路基施工分包合同;

(5)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

(6)谅解书、收到条;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采用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宏伟

代理检察员:张明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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