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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岑,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0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自2018年起,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区**街的**店内,从湖北武汉、深圳等地以明显低价进购“奔富407”、“奔富707”、“OPUS ONE作品”等种类假冒红酒对外销售,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帮助粘贴防伪标识、向上线汇款及向买家送货;被告人梅某某帮助联系买家并按销售额提取利润人民币40000元。至案发,李某甲、苏某某销售金额为1080312元人民币(销售给李某乙1060812元人民币,销售给于某某19500元人民币),梅某某销售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鑫昊百货店内“奔富407 ”137箱、“奔富707”59箱、“OPUS ONE作品”10箱、奔富空礼盒和防伪标识若干套及李某甲通过物流购买的“奔富407”100箱。经鉴定,被扣押的“奔富407”、“奔富707”、“OPUS ONE作品”红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扣押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陈希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梅某某现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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