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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三人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从**镇**村码头出发前往百亩礁海域捕捞龙头鱼。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在该海域进行非法捕捞时,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刺网15张、起网机1台、龙头鱼52公斤。经检查认定,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6,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登记证据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目尺寸认定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爱萍

检察官助理:钱瑞瑞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李某甲1886777****、郑某某1538188****、邓某某15857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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