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住南宁市**房,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5月21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栋**室,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号房, 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浦北县**镇**巷**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号**幢**单元**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号房, 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住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 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南宁市**组**座**房,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某某甲、某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曾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北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向某某丙(另案处理)了解觉得倒卖他人银行卡给赌博平台的人员进行赌资转账可以赚钱,顿起贪念,遂以每套银行卡(包含借记卡、U盾、网银、手机卡、身份证、取款密码等)7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及潘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至少18套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还以上述价格向何某乙(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为方便管理收购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以每个月支付3000元工资的方式,让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管理、邮寄、查收、登记购来的银行卡。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何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以每套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甲收购银行卡。被告人何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陆续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收购至少69套银行卡。购得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何某甲提供收货地址,由被告人何某甲安排人员将收购的大部分银行卡通过北海市海城区等地的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人某某甲及网上购买银行卡的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还让被告人何某甲安排人员将小部分银行卡交给其或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拿到的至少12套银行卡携带上南宁市亲手交给被告人某某乙。案发时,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扣押被告人李某甲先前从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等人处购来的36张银行卡。
2020年3月3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天赐碧园29栋2单元1005室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从其住处扣押手机2台,系他人银行卡36张。同年4月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健宁公馆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从其住处扣押银行卡13张(其中系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银行卡9张),U盾5个,vivo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1台。
二、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等5人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经何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同意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以2000元每套的价格向其收购银行卡的提议。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找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叶某某等人,提出以每套银行卡1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其收购银行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叶某某表示同意,并以自己名义到北海市海城区等地各银行办理整套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何某甲。后为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还以每套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自己本村村民及朋友收购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向谢某某、某某丁、黄某丙、陈某某、吴某乙、黄某丁、杨某某等人收购至少19套银行卡。被告人黄某乙向何某丙、何某某、何某丁等人收购至少4套银行卡。被告人黄某乙还将自己从黄某戊等人处收购来的银行卡与被告人黄某甲收购来的银行卡共8张银行借记卡混合一起进行保管准备出售。被告人何某甲为方便管理收购来的银行卡,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让其帮助管理、邮寄、查收、查验、登记购来的银行卡。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找到被告人宁某某,并让其担任助手协助管理、邮寄、查收、查验、登记购来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甲、宁某某将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叶某某处购来的银行卡按照使用要求进行查验后再通过北海市海城区的快递公司邮寄到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收货地点。至案发,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叶某某等人处收购至少87套银行卡。上述87套银行卡中,有18张待售的银行借记卡被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宁某某身上扣押,其余69套银行卡均已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
2020年3月17日晚,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黄家海港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并从其身上扣押银行卡16张(其中系他人银行卡8张),苹果手机1台。同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丽景分别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南路国税局宿舍抓获被告人宁某某,并在其住处扣押U盾15个、手机2台、苹果平板电脑2台、系他人银行卡18张。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某某乙、某某甲,具有立功表现。3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乐都大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三、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某某甲经某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某某甲通过柬埔寨的朋友了解到柬埔寨从事赌博活动的人员需要大量的银行卡进行赌博活动,便心生贪念,意图收购银行卡倒卖给柬埔寨的赌博人员。2019年6月始,被告人某某甲以每套银行卡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收购银行卡,并让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到其提供的收货地址及人员的手上。后被告人某某甲将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处购来的银行卡再次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柬埔寨的朋友。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处收购的13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某某甲由其暂时掌管。被告人李某甲告知被告人某某甲,该13张银行卡系其收购得来,待检验可以使用后再出售给其。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某某甲处将上述13张银行卡扣押。
2018年10月,被告人某某乙在一场酒桌上认识被告人李某甲,并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倒卖他人银行卡。被告人某某乙遂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购买银行卡用于赌博活动的意愿。被告人李某甲当即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从他人手中收购回来的银行卡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某某乙出售。2020年3月,被告人某某乙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12套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上述银行卡至南宁市交给被告人某某乙。被告人某某乙将购得的银行卡全部用于自己公司进行网络赌博活动。
2020年4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国际公馆抓获被告人某某乙,并从其住处扣押U盾12个,系他人银行卡12张。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抓获被告人某某甲,并从其住处扣押手机15台,银行卡25张(其中系他人银行卡13张),华为平板电脑1台。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某某甲、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顺丰快递物流记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某某甲、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3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7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某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3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某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某某甲、某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37799****;
3、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玖册;
4、《量刑建议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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