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县,住广州市**区***街*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县,住广州市**区***大街***附近,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广州市佛山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区**桥头*街**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某、苏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洪洞县城内的孙某某被手机号为“1820779****”的持有人冒充其所在单位领导,通过短信沟通的方式诈骗8万元钱。经公安机关侦查孙某某受骗资金流向,其中7万元经多次转账,转入工商银行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1226360211*******的银行卡。赖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持该卡在李某某持有的POS机刷卡提现,将所得款项存入卢某某建设银行卡,赖某某、李某某从中获利。
2、2018年4月27日,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韩某某被诈骗10万元钱,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受骗资金流向,其中9万元经多次转帐,转入农业银行户名:梁某某,卡号:622848153879*******的银行卡。赖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持该卡在李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POS机刷卡提现,将所得款项交给卢某某,从中获利。
3、2018年4月28日,家住辽宁省盘锦市**区的闫某某被诈骗2万元钱,经公安机关侦查,该2万元受骗资金流经多次转帐,转入农业银行户名:梁某某,卡号:622848153879*******的银行卡。赖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持该卡在李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POS机刷卡提现,将所得款项交给卢某某,从中获利。
4、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赖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在其持有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00余万元,从中获利。
5、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周某某、苏某二人合伙收购、出售银卡200余张,从中获利4万余元。其中160余张银行卡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120余张银行卡倒卖到全国各地,从中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赖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周某某、苏某、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周某某、苏某、刘某某提起对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义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周某某、苏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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