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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昭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昭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昭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阳于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昭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昭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村**村**号**组,身份证号5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到昭阳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投案被昭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阳、徐某某、刘某某、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时左右,被害人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昭阳区省耕山水新天籁下面因喝酒后看对方不顺眼,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互骂对方被劝开。后戚某某到昭阳区凤凰美食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及受被告人李某某邀约的被告人刘某某,刘阳、蒲某某等人追到凤凰美食城再次与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戚某某打了被告人李某某两嘴巴后拒不向其道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阳、刘某某、蒲某某等人用刀和打扫卫生用的撮撮等工具将戚某某打伤。经鉴定戚某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阳、刘某某、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五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章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阳、刘某某现羁押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案移送。

3.光盘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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