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4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捕前住新疆伊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4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47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472,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肉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47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马某某、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侦查发现,伊宁县籍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肉某某等人长期在伊宁县贩卖毒品。经布控,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肉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33克。经对被告人肉某某进行讯问,其交代2019年12月2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花费380元人民币从艾某某处购买毒品。
2019年12月30日0时许,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阿热吾斯塘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艾某某抓获。经审查,自2019年9月开始,艾某某多次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非法持有海洛因共计27克。2019年12月27日其向肉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3克。
2019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审查,自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多次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39克。
2019年12月30日2时许,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审查,自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多次通过刘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净重39克。并且主动交代其购买了大量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住宅处雪地中,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李某某住宅处雪地中缴获一大包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重,净重352.6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4.1%。
2020年1月3日,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村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审查,自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3期间,其多次在家中容留马某甲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352.6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27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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