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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淘宝网店店主,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淘宝网店店主,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淘宝网店店主,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分别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原厂直销店”、“**配件”的淘宝店铺,用于压力锅蒸笼、密封胶圈、限压阀等配件销售,并将发货仓库设置于桐庐县**街道**路**号**楼各自房间内。自2018年11月以来,在未获得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以定制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名为“上海**纸业”的淘宝店铺购买印刷有“SUPOR 苏泊尔”、“原厂配件”、“蒸笼”、“售后配件专用”字样的纸箱,并将蒸笼产品装入上述纸箱用于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及程某某处分得上述纸箱后,将蒸笼产品装入并进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共向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销售上述纸箱42000个,金额共计人民币63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纸箱1957个、电脑2台、手机1只;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涉案纸箱1854个;从程某某处扣押涉案纸箱976个;从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扣押刻有“SUPOR苏泊尔”“售后配件专用”“原厂配件”蒸笼”字样的印刷胶板共6块。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53000元、黄某某退赃人民币40000元、周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未授权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淘宝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鉴定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李某某联系电话:1736664****;黄某某联系电话:1825826****;周某某联系电话:1872121****)。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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