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71********,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县**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院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绥中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榆县**镇“**肥牛”饭店,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向其索要债务,通过打电话找来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付某某等人持木棒、扫帚将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榆县公安局瞻榆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被害人住院病历2份、谅解书2份、刑事和解协议书2份、收条2份;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
5辨认笔录及现场视频:辨认笔录11份、现场照片2份、现场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在洮南市看守所,付某某、张某某现在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