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济源市**镇**村村委村委会主任,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57********,汉族,小学文化,济源市**镇**村第**居民组会计,住济源市**镇**村。曾因犯偷税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1802.54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60********,汉族,高中文化,济源市**镇**村第**居民组组长,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51********,汉族,小学文化,济源市**镇**村第**小组副组长,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90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牛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牛某乙、常某乙、常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7年,张某某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起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又以环保污染为由,组织济源市**镇**村第一居民组村民在**特钢办公楼拥堵聚集,严重影响**特钢办公楼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再次组织几十名**村第一居民组的村民,将**特钢**厂的东进厂专用线道路堵塞约8小时,导致13辆生产物资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送货,并影响道路通行,造成13辆车辆损失约19500元,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白天正常生产经营。经鉴定,该公司损失957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济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特钢的运输合同投标失败,李某某对招投标结果不认可,经劝告,从2019年12月1日至7日24时许,李某某仍拒绝将其停放在**特钢厂区内的渣土车、铲车移出,致**特钢无法正常生产,经鉴定,造成损失35936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甲、赵某某、翟某某合伙成立施工队借用河南**公司的资质竞标**特钢**厂进厂线工程项目,后竞标失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特钢**厂放线施工时,李某某指使牛某甲等人当场拿走测量仪等施工工具,导致该公司多日无法正常施工。李某某等人以赔偿竞标损失为由向该公司索要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该公司的闫某某迫于无奈,将3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20万元现金交给牛某甲等人,于当年底五人将此20万元平分。案发后,刘某某、牛某甲、赵某某、翟某某家属分别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二)2015年冬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在**特钢**厂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在厂区内废钢库正南面围墙处取土时蹭倒了二十米左右的围墙,倒塌的围墙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核桃树苗约300棵砸坏。张某某称自家的核桃树苗是在太空育种等理由,向该公司索要钱财。后迫于无奈,闫某某给张某某5万元现金。经鉴定,被砸毁的核桃树苗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陈述。
四、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2014年,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特钢**厂起重机供货及安装项目。2014年7月26日,该公司拉运行吊设备的货车行至济源市**镇**村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拦截,李某某自称其前期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有一定的花费,向该公司索要补偿,并指使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分别将自家的汽车停放至运输行吊设备的货车的前后两端,在道路上封堵运输行吊设备的4辆货车五天左右,以此实施敲诈勒索,迫于无奈,该公司拿出12万元交给李某某,致被堵货车司机损失约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运输车辆无法正常运送材料、严重影响**特钢厂区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拒绝将其清渣车移出**特钢厂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运输车辆无法正常运送材料、严重影响**特钢厂区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特钢的厂区车辆无法正常运送材料,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无故在道路上拦截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牛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翟某某、牛某乙、常某乙、常某甲、牛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赵某某、牛某乙、牛某丙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牛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立彬
检察官助理: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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