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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东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公馆**幢**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东北二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广场**期**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予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五雀”),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幢**楼**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贩毒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阿雅”、“阿霞”、“二丫”),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花园南**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幢**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亮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斌子”、“斌哥”),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潘某某、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商量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潘某某在场并默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先后在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小区**区**幢**单元**室、绿地伊顿公馆**幢**单元**室、泰华园**幢开设赌场。赌场摆放三至四张桌子供赌博人员赌博,赌博方式以红中麻将和掼蛋为主。赌场每日下午、晚上各开设一场,每场每桌收取800元至1600元不等的台费作为抽头。被告人李某某在绿地伊顿公馆、泰华园别墅的赌场开设期间负责放漂,按照1万元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被告人洪某某、潘某某在赌场开设期间为赌博人员端茶送水。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商量,将赌资换成筹码牌,并安排被告人洪某某、潘某某制作并取回,交由李某某保管、发放使用。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负责记账,协助放漂及发放使用筹码牌。经查,该赌场累计抽头获利约3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伍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讨要所欠的赌场漂钱32万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家楼下蹲守到吴某某后一直跟随其并索要债务,中途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伍某某前往吴某某处索要债务。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外地赶回芜湖市,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镜湖区长江湾**号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当面向吴某某索债未果,便对其殴打,后三人又将吴某某带至该小区一棋牌室内,继续索要债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在长江湾**号小区门口再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芜湖市镜湖区泰华家园小区**幢**单元**室继续拘禁索债。2019年2月9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吴某某解救。

三、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某在网上打麻将骗其输钱三千元左右,遂电话威胁周某某,强行让其偿还自己五万元,周某某因害怕便四处躲避。201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和李桐(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开发区万春街道一网吧将被害人周某某抓到,三人将其强行带至万春街道梦溪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言语恐吓、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并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打电话借钱。后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四处借钱时向其家人求助,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上述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害人周某某未敢如实告知民警实情。2018年10月29日和2019年1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被迫分两次通过王雷磊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1万元。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洪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了二人持有的手机、记账本等物品;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经网上追逃后在殷港收费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9、11日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卢某某、崔某某、金某某等十五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伍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洪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洪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洪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君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伍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五册;

    3.视听资料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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