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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船务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园**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船务有限公司巨能805号轮船长,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已判刑)等人销售的长江砂系非法采掘,仍然商议以每吨22元的单价购买,并指使被告人欧某某联系李某乙装载。当日23时许,欧某某明知是盗采的长江砂,驾驶巨能805号货轮,于长江枝江段马羊洲水域,装载经李某乙居间联系,由禹发海(已判刑)等人非法采掘的长江砂3500吨。11月8日,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长江砂款7.7万元,巨能805号船舶运输途中于同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退缴非法所得折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巨能805轮及江砂物证;2. 内河船舶航行日志,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检查笔录,到案经过;5.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欧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2020年10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园**号,联系电话1389624****;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公安机关扣押非法所得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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