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号**,于2014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曾用名金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嘉兴市新文化广场南湖区**楼**室,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小区**幢**单元。因犯受贿罪,于2002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号。2008年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乙、张某甲、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高额利息从事放高利贷活动,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某、费某某及吴某某、徐某甲、崔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已判刑)、余某某发(已判刑)等人,十几年来长期盘踞于平湖、嘉兴港区(乍浦)两地,大肆放贷,并针对给有房产抵押的借款人员,通过事先不约定具体利息或约定较低利息,借款后便肆意认定高额利息的手段逼迫借款人偿还债务。并在追偿债务时为达目的,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手段逼迫借款人偿还债务。2008年开始,李某甲等人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开始有针对性的向有公司实业的人员放贷并涉足土地拍卖等大型经济活动中,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手段侵占被害人财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被告人梁某某、费某某、徐某甲为骨干成员,其他人员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05年上半年,被害人刘某甲因赌博欠债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刘某甲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无力偿还。2005年0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带人在平湖市乍浦镇**苑小区内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对其殴打并拖上车辆带至平湖市乍浦镇**宾馆内非法拘禁,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被害人刘某甲联系其妻子刘某乙,后刘某乙向金某丙借款3万元并一起送至**宾馆归还给李某甲。刘某甲被非法拘禁达十几个小时才得以离开。

2.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严某某介绍刘某甲向其借款10万元不还为由,伙同崔某某将严某某带至平湖市乍浦镇**宾馆内,并对其进行殴打逼其偿还刘某甲债务。被害人严某某被非法拘禁三天,后趁看守人员不备得以逃跑。严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胡某某欠李某甲10万元未还,亦被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在乍浦镇**宾馆内达4小时。

二.强迫交易罪

1.2013年1月14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平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平嘉港告字【20**】第**号),以挂牌方式出让嘉兴港区**路与****角1034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0**-**号),拍卖起始价为2792万元。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均可单独申请,竞买保证金1396万元,保证金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月8日,竞拍加价幅度10万元每次。

苏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王某某与彭某某、洪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以王某某个人名义、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被告人金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沈某甲经商量,以被告人金某乙作为法人的嘉兴港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均向嘉兴市财政局港区分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缴纳1396万保证金参与竞买。

2013年2月,挂牌交易会前,被告人金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经事先商量,欲采用给予竞拍对手好处费以及合作等方式令竞拍对手退出竞拍。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胡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事主苏某某及其关系人吴某丁,承诺给予其110万元好处费,但被苏某某拒绝。被告人李某甲经与张某甲、金某乙再次商量,纠集被告人沈某甲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苏某某及其关系人吴某丁,并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退出该宗土地的竞拍。吴某丁受威胁后担心被告人李某甲的报复,亦多次劝说事主苏某某退出该土地的竞拍。后苏某某无奈退出了该宗土地的竞拍。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等人驾车至平湖市**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将110万现金交付给了苏某某的驾驶员马某甲。

2013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接触事主王某某合伙人梅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梅某某劝说事主王某某退出该宗土地的竞拍,事主王某某拒不退出。后被告人沈某甲纠集其他社会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找到事主王某某,以参股25%合作经营的方式劝说事主王某某退出该宗土地拍卖,王某某无奈退出该宗土地竞拍。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竞拍获得该宗土地后,被告人金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经商量后,以合作理念不合为由,赔付事主王某某违约金380万,将事主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的25%股份去除,并独自开发经营该宗土地。

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胡某甲通过送好处费的形式给以浙江**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该宗土地拍卖的邹某某,后邹某某收受了110万钱款并退出了该宗土地的拍卖。

2013年2月19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在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举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会。交易会上,苏某某、王某某、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代表均未到场,放弃竞拍。只有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金某乙到场参与竞拍,最后,仅加价一次10万后以2802万元竞拍价获得了该宗土地。

三.敲诈勒索罪

1.2007年被害人施某某因赌博输钱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名下的平湖市**水泥制管厂即将拆迁,为谋取巨额利益遂借款给施某某30万元。后施某某因无法偿还高额利息,李某甲又介绍其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后施某某向梁文某某借款10万元。后施某某因其儿子赌博输钱,自己缺钱,再次向李某甲、梁某某借款,累计欠李某甲、梁某某100万元。2007年11月,施某某将其平湖市**水泥制管厂的土地证拿到平湖**典当行当了62万,并由李某甲、梁某某等人担保。后李某甲、梁某某等人帮其赎回土地证,累计欠李某甲、梁某某162万元。

2007年底,平湖市**水泥制管厂将要拆迁,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便要求施某某偿还全部欠款。施某某因与拆迁办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力偿还其欠款。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便多次滋扰、逼债并让其签订全权委托书将拆迁事宜交予两人办理。约定拆迁款下来后赔付他们186万,剩余拆迁款归还施某某。

后施某某在得知李某甲、梁某某隐瞒从平湖市**公司预支100万元事实,咨询律师并撤消了全权委托,欲自己操作拆迁事宜。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得知委托被撤销后,又以要求其偿还剩余欠款,滋扰其家人,逼迫其再次授权委托处理拆迁事宜。施某某迫于威胁,再次签署全权委托书,并被要求公正。

2010年,平湖市**水泥制管厂拆迁,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获赔拆迁款180.2324万元和5间营业房指标价值74.5万元,其中李某甲获得2间,梁某某获得3间。后梁某某将营业房指标变卖获利44.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将全部赔偿占有己有,敲诈勒索施某某92.7324万元。

2.2007年年底,被害人周某甲某某经营的嘉兴**实业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两人借款。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得知其名下嘉兴**实业公司地块即将拆迁,为谋取巨额利益,陆续4次总计借款给周某甲133万元。后周某甲无力偿还每月13万元的高额利息,李某甲、梁某某商议后提出每个月归还5万元,剩余8万元写欠条。

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带人到被害人周某甲办公室,让其偿还133万元本金及利息总计203万元,周某甲无力偿还。李某甲便提出将嘉兴**实业公司转让过户给梁某某和李某甲,包括嘉兴**实业公司欠银行的139万元抵押贷款也由其帮助归还。周某甲在与乍浦拆迁办谈妥拆迁补偿款300万元情况下,不愿转让嘉兴**实业公司,不愿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遂即对周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以及恐吓,其中一人拿着椅子想砸周某甲头部,一个人把周某甲女婿脖子抓住,周某甲妻子被吓哭。周某甲被迫同意股权转让,其儿子周某乙、女婿顾某甲被迫在李某甲和梁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嘉兴**实业公司拆迁,李某甲、梁某某共获得赔偿款756.0428万元。

经评估,2008年嘉兴**实业公司价值283.002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敲诈勒索周某甲11.0029万元。

3.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借款给刘某甲10万元,后刘某甲偿还3万元后无力偿还便逃跑在外。被告人李某甲以该笔借款系严某某介绍系担保人为由,伙同崔某某对严某某法拘禁三天。后严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跑,之后便外逃至昆山市。

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以让刘某甲重新签订的12万元借条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赢得了胜诉。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害人严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工作的消息后,再次纠集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发、张某某等人到昆山市**路严某某开设的手机店内找到严某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暴力讨要刘某甲所欠的10万元钱。被害人严某某在被暴力逼迫下当场取款5万元给李某甲等人。一周后在乍浦镇**大酒店大厅内再次将7万元给李某甲等人,共计被敲诈勒索12万元。

4.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位于乍浦镇**内的两间店面及一块空地拆迁,通过赔偿获得两间店面的钱并置换了现位于乍浦镇**大酒店西侧空地。2007年乍浦城投公司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给了李某甲,同时现位于乍浦镇**大酒店西侧空地自2007年收归国有。2014年,被害人杜某某将货车停放在乍浦镇**大酒店西侧空地上,被告人李某甲以该地块为其所有为由,并采用将杜某某车辆堵住不让出行的手段,向被害人杜某某敲诈勒索“停车费”5000元。

四.寻衅滋事罪

1.2008下半年,被害人蒋某某欠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费某某钱未还,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费某某便带施某某到蒋某某家中并指使其住在蒋某某家中,以此讨要债务。后施某某在蒋某某家中居住三个月,严重影响蒋某某家人正常生活。

2.2008年,被害人蒋某某欠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费某某钱未还,被告人李某甲便让被告人费某某住在蒋某某家里持续一个月,逼迫蒋某某还钱,严重影响蒋某某家人正常生活。其妻子李某丁兰因无法忍受滋扰,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弄的家中吃安眠药自杀,后被送医救治。

3.2008年9月17日,被害人蒋某某因司法拘留被羁押在平湖市拘留所,其妻子李某丁兰去法院询问核实相关情况时,被告人李某甲、费某某等候在平湖法院门口,后李某甲指使被告人费某某在法院门口抢夺李某丁兰随身携带的包,后被保安制止。

4.2009年9月21日,被害人蒋某某司法拘留释放,在平湖市拘留所门口遂即被李某甲、梁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等人抓住并带至平湖**商务宾馆**房间内索要债务。并被李某甲等人拿走随身携带财物,直到次日上午董某某等人到宾馆内找到蒋某某才得以离开。

5.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欲跟陈某某结婚,便找到陈某某当时的丈夫胡某乙,让其和陈某某离婚,并通过不停打电话给其,发送其小孩的身份证号码、哪里读书等个人信息,多次滋扰威胁胡某丙,导致胡某乙和陈某某离婚。

6.2007、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正在分手期间,李某甲多次到其工作的平湖市****幼儿园内滋扰。后以被害人沈某乙微帮助陈某某为由,多次通过短信、言语威胁。

7.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闹分手期间,无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平湖市**街道**小区****单元楼下的浙FQ9****轿车损毁。

8.2008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闹分手期间,将陈某某居住的平湖市**新村租房门锁塞涂胶水损毁,一扇玻璃窗户砸碎。

9.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某闹分手期间,纠集他人至被害人陈某乙工作的自来水厂内寻找陈某某未果,便以要求返还陈某某之前开销花费为由要求陈某乙签相关借据,因陈某乙不从便对其殴打。

10.2006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戊在聚会途中联系陈某某前来唱歌,因短信被被告人李某甲看到,李某甲臆断李某戊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徐某甲找到李某戊并将其带至平湖市**大酒店内进行了殴打。

11.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戊在平湖市**中学开家长会,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徐某甲到**中学找到李某戊,无故对其进行了殴打。

1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戊在平湖市**上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他人员再次找到李某戊,对李某戊辱骂并将其顶到墙边欲殴打,后李某戊逃至隔壁办公室,其同事报警后李某甲等人才离开。

1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刘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某甲一起到平湖市**街道刘某甲租房内向刘某丙讨要此笔债务,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甲签下一张12万元的借条。

14.2014年10月,被害人马某乙将货车停放于乍浦镇**大酒店西侧空地上,被告人李某甲仍然以该地块为其所有,将马某乙车辆两次堵住欲收取停车费。

另查明:

1.2013年11月1日19时许,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平湖市**街道**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控制,当场殴打后带至平湖市**街道**路董某某办公室,继续实施殴打并催讨偿还债务,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当湖街道**酒店客房内,继续实施非法拘禁至11月4日下午。(已判决生效)

2.2015年12月29日18时至12月31日20时期间,李某甲带领余某某发、张某某以讨要债务为名,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饭店、平湖市乍浦镇**浴室、平湖市乍浦镇**茶叶店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姚某某的人身自由。(已判决生效)

3.2004年被害人黄某甲因赌博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0万元,实际拿到17万元,并签订借条。后其将20万现金归还李某甲,但是李某甲未将借条归还给其。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将黄某甲带至平湖市**宾馆内非法拘禁,并采用殴打等方式暴力逼债。后黄某甲在宾馆房间内本想拿出刀吓唬、李某丙、朱某某等人趁机逃跑,但是李某丙、朱某某等人非但没有逃跑,反而欲抢其刀,黄某甲被逼无奈就在自己肚子上捅了2刀,吴某某等人见状后便逃离现场,**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后便报警并将黄某甲送至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已达重伤。

4.查封李某己代持的李某甲平湖市乍浦镇**路1**、1**、1**、1**、1**、1**、1**、2**号房产、李某甲奥迪A8车辆一辆车牌浙F93****、中信证券**货币**基金472594元、中信证券股票**1000股、**电源2600股、资金151.75元;查封张某甲乍浦镇********号、********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拆迁补偿报告、委托书书证;

2证人周某乙、顾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施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徐某甲、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评估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乙、张某甲、沈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交易数额达280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系从犯,根据《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单独或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金额分别为116.2353万元、103.7353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费某某共同或单独多次恐吓、殴打、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梁某某、费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凯

检察官:顾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费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事,联系方式:139********;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