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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62号

被告单位杭州**铜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成立日期2017年5月2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女,出生日期195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54********,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铜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杭州**铜门有限公司清洗车间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注册成立杭州**铜门有限公司,从事铜门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该公司自2017年12月左右开始投产,后始终未办理环评手续、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橡皮管连接清洗槽与雨水沟,平均每三天左右将铜门清洗工序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橡皮管、雨水沟排放至外环境一次,每次排放污水量约1吨。2018年6月初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被雇佣为该公司清洗工序操作工,后至少两次将铜门清洗工序产生的污水通过橡皮管、雨水沟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8年7月18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杭州**铜门有限公司车间内雨水沟现场提取水样1瓶,经杭州市萧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重金属铜的浓度为9.11mg/L、重金属锌的浓度为5.24mg/L,均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其中重金属铜的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0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萧山区水功能区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移送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杭州**铜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铜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单独或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铜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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