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县*镇*村*北路56号。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某哥”,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县*镇*村*街*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外号“沈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69**********,汉族,福建省*县人,小学文化,木工,家住*县*镇*村*段*号。2016年6月17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外号“某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76**********,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乡*村*小组*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老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6**********,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瑞金市*乡*村*小组*号。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外号“某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县*镇*村*街*号。2015年8月11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6年4月13日被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外号“阿宝”,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镇*村*园*号附*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大某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县*镇*村*街*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县*镇*村*街*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汉族,福建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县*镇*村*寨*号。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上官某某、钟某乙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等人在浙江临海准备与有制作麻黄碱原材料的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生产麻黄碱,后因场地等原因未果。詹某某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介绍把制作麻黄碱的原材料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经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在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以他人名义租下一仓库,并找到被告人杨某甲请货车将李某甲买下的这批原材料从浙江运输到江西瑞金,并由钟某甲请人将这批原材料存放在其租的仓库内。被告人李某甲均许诺给钟某甲、杨某甲巨额报酬。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又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喻某某在上高县敖山镇居井村租了一养猪场,准备将存放在瑞金的原材料运到上高并着手生产麻黄碱,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钟某甲、杨某甲请了2辆货车将存放在瑞金仓库的大部分原材料运到了养猪场,并开始购置其他材料准备生产。其他部分原材料由李某甲、韩某某、林某某运至福建长汀被告人沈某某家中予以存放,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查获。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一起在养猪场制作麻黄碱,被告人杨某甲、喻某某等人在养猪场附近望风和后勤,直至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疑似制毒物品的块状固体、固液混合物、液体等。
被告人上官某某明知到李某甲在上高非法生产麻黄碱,仍然帮李某甲送技术人员到上高进行指导生产以及将生产需要的35包烧碱开车送到上高给李某甲。
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制毒物品有“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722.06公斤、麻黄碱含量约34公斤、甲苯52.55公斤、苯丙酮160.6公斤以及含有甲卡西酮的液体450.55公斤。
2.2019年4月2日,被告人上官某某驾驶闽C*****皮卡车载着其购买的40包麻黄碱从福建长汀家中欲驱车前往南京进行贩卖,因中途与买家失去联系遂将车停在安徽阜阳火车站附近的“风雷停车场”,其于当晚乘坐火车返回附近福建长汀。4月23日,被告人上官某某、钟某乙、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闽F*****红色“众泰”牌轿车驱车前往安徽阜阳,并由上官某某、钟某乙一起将藏匿在皮卡车内的40包麻黄碱转移到红色轿车内并欲返回福建,后被安徽阜阳警方查获,当场从红色轿车后备箱内搜出这40包麻黄碱,经当场称重,这40包麻黄碱净重40.431公斤,并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詹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3.证人钟某丙、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上官某某、李某甲、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扣押、称重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李某甲、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钟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上官某某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上官某某在第1笔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8万元;被告人钟某甲、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至2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至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亮敏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上官某某、李某甲、沈某某、钟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钟某乙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视听资料光盘6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