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8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8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8年6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8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8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梁某某(已判决)和任某某(已判决)经贺某某(已判决)介绍预谋盗挖恐龙蛋。梁某某、任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田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后四人已判决)等人利用自己携带的电机、电钻、铁锹、铁锄以及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二人的挖掘机等工具在大石桥乡某村盗挖恐龙蛋化石。具体由梁某某负责协调当地的关系,任某某、田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盗挖恐龙蛋,高某某负责运输工人、工具以及恐龙蛋,贺某某负责放哨。
2017年1月2日16时许,高某某在运输盗挖的恐龙蛋时被淅川县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恐龙蛋化石大小17枚。并在盗掘现场查获发电机1台、电线1盘、铁锹1把、小锄1把等作案工具。
经河南省古生物专家委员会鉴定,查获的恐龙蛋为原生态恐龙蛋化石,其中10枚恐龙蛋化石,可定位国家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于2018年6月2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6月3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8月19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2.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某、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宁
杨定军
2019年7月4日
附:
1.5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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