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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无业。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住横山区**号**门**,个体。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住横山区**号**门**,个体。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高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应聘饭店**为幌子,待安排进入应聘饭店的员工宿舍后,凌晨时间待宿舍内员工睡着时,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

1、2019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九龙湾小区5单元201室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党某某vivoX27手机一部,价值2848元。

2、2019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西二路“牛府火锅”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为畅想8手机一部,价值704元,盗走被害人加会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3629元。

3、2018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锦园小区“虾吃虾涮火锅”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波vivoX9i手机一部,价值1159元,盗走被害人赵某乙小米4A(红米)手机一部,价值378元。

4、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广济名苑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鲁某某为荣耀8X手机一部,价值1110元,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为畅想9Plus手机一部,价值1645元,盗走被害人雒凯凯华为nova4e手机一部,价值1766元。

5、2019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横山区**号**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手机为犯罪所得,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盗窃的价值3629元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

6、2019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横山区**号**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手机为犯罪所得,以每部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盗窃的价值704元的华为畅想8手机一部,价值1159元的vivoX9i手机一部,价值378元的小米4A一部。

7、2019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林市横山区**号**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手机为犯罪所得,以总计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盗窃的价值1645元的华为畅想9Plus手机一部,价值1766元的华为nova4e手机一部,并用一部小米手机换走价值1110元的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4次,盗窃手机8部共计价值13239元;被告人高某某先后2次收购盗窃手机4部,共计价值587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盗窃手机3部,共计价值4521元。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手机等物证;

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被害人党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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