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三次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郭某某、陈某某、许某乙(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邳州市福州路共同出资经营烟雨江南足疗店,同年11月份,上述三人雇佣被告人何某某管理该足疗店。该店提供268元、398元、498元的养生服务项目,容留、控制养生技师提供性服务。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聘用技师、规定技师的分成比例、管理考核技师、发放技师工资等,并从技师的性服务活动中获得提成。在明知该足疗店提供有偿性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某协助何某某管理该足疗店,给技师推钟、排钟,从技师的性服务活动中获得提成;被告人李某乙、许某甲向前来消费的顾客推荐性服务项目,从性服务活动中获得提成。在经营期间,容留组织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丙等多名女性从事有偿性服务,至2018年4月8日案发,非法经营额共达 493020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在店内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记账簿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组织并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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