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11号
1.被告人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于桥乡柳庄村,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在押。
2.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7年7月2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东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3.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4.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5.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因发现其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在押。
6.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9********,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6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3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7.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8年7月31日因参与赌博被东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8 年3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3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8.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9.被告人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捕前住东光县**宾馆,2010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4000元,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10.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城区**村,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11.被告人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3年5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米某某、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
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米某某、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东光县内多次实施故意毁财、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组织,该组织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9月份,被告人米某某一家与同村的刘某乙一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米某某纠集马某甲等十多人用挖掘机将通往被害人刘某乙家养猪场的路挖开,并将在现场欲报警的刘某乙妻子毕某某的手机等物品损坏,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刘某乙家6000元。
2、被告人米某某家与同村的刘某乙家因宅基地产生矛盾一直未化解,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米某某接其母亲柳某某电话,称自己种在通往刘某乙家养猪场的土路旁的玉米苗被崔某某打上了除草剂(该土路及路旁土地由崔某某家占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米某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当晚20时许驾车来到东光县**乡**村崔某某家,持铁管对崔某某家大门进行打砸踢踹,经鉴定大门损失价值200元。
3、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东光县**乡**村崔某某家对房屋、汽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房屋、广汽三菱汽车等物品损失价值2390元。
4、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李某丁(另案处理,下同)因争抢东光县建筑工地砂石料生意产生矛盾,同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到东光县**建材厂斗殴,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找到被告人米某某让其叫人帮忙,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张某甲持洋搞把、关公刀等工具跟随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东光县**建材厂参与斗殴,另一方李某丁找到郭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让其叫人帮忙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在郭某乙的指令下纠集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等人持洋搞把、钢管等工具到东光县**建材厂,双方共纠集20余人在东光县**建材厂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姬某某、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均持械积极参与,被告人米某某明知斗殴仍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此次斗殴致米某某的索纳塔汽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2541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人 “恶势力”犯罪
自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东光县域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组织,该组织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郭某乙的纠集下来到东光县**桥附近,帮助单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单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一同持砍刀、洋搞把将王某乙打伤致胸椎棘突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将白万新(另案处理,下同)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白某某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
2、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因其团伙内冯某某被王某丙团伙内顾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砍伤,纠集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房某某、李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下同)、韩某某、崔某某等人到东光县水利局附近王某丙开设的赌局殴斗、报复,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共8人来到东光县水利局附近与王某丙一方7、8名人员相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房某某、李某丙、王某丁、韩某某、崔某某等人持铁棍、砍刀等工具对王某丙一方人员及现场灰色江淮牌汽车进行打砸,随后双方分别驾驶黑色现代索纳塔汽车与白色海马汽车互撞,并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现场被砸的灰色江淮牌汽车损失价值1780元,斗殴过程中被撞坏的王某丙方白色海马汽车损失价值4473元,斗殴过程中被撞坏的被告人李某甲方黑色现代索纳塔汽车为报废车辆无法鉴定损失。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3、2017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东光县北外环立交桥南侧尹某某经营的**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驾车将该运输公司正在装卸货物的车辆拦截,被告人李某甲以该运输公司扰民、不给钱让其无法经营为由向在场的被害人尹某某妻子郑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并称以后也要按月交钱,被害人郑某某被迫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2000元。
第二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驾车将该运输公司正在装卸货物的车辆拦截,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尹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尹某某被迫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5000元,并因此被迫无奈将在此处经营了9年之久的公司搬离。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孟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来到东光县雅馨小区,在霍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对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宫某某停在雅馨小区楼下的一辆北京牌照的宝马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玻璃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该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40948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郭某甲、门家豪寻衅滋事案
1、2017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戊(另案处理,下同)、姜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因东光县**镇**村**小区开设赌局影响了孙某某所开设的赌场给李某戊支付工资,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戊、姜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等工具到付守田开设的赌局泄愤、滋事,被告人郭某甲持洋镐把冲进屋内进行打砸,并致被害人马某乙右侧腓骨下段及胫骨下段后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858元。
2、2017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同其朋友于某某、张某丙在东光县好梦缘歌厅唱歌期间,于某某准备离开叫被害人李某甲来接自己,被告人门某某、郭某甲、张某丁(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好梦缘歌厅大厅内对赶来接于某某的被害人李某甲无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冈上肌腱部门撕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2018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在杨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李某己(另案处理,下同)的纠集下,无故对青县**店袁某某**门市部门口卸车的朱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海马轿车、黑色现代轿车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房某某、李某丙、刘某甲、米某某、姬某某、王某甲、郭某甲、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损失价值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刘某甲、姬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房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房某某、刘某甲、门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刘某甲、米某某、姬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姬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房某某、刘某甲、米某某、王某甲、郭某甲、门某某现均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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