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李**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盲,系个体承包人员、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桥社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因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何某某、闰某某、姚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挂靠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土方工程。2016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需要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告人何某某处开具发票;后于2018年9月18日在明知通过虚开发票可以营利的情况下成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股30%)。
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何某某介绍的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姚某甲,在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何某某、姚某甲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取得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额955087.83元,价税合计10187810.51元。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的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取得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税额452071.88元,价税合计4972790元(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250432.94元,价税合计2754762元)。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闰某某,在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给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闰某某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取得杭州**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税额615806.51元,价税合计21142700元,其中2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589592.93元,价税合计20242700元(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税额543864.8元,价税合计18672700元,其中18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517651.22元,价税合计1777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程分包合同,外运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基坑土方挖运合同,应收账款明细台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明细发票登记表,工资发放表,核算项目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变更信息及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李某乙、姚某乙、田某某、沈永张、彭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占某某、陈某甲、陈某戊、毛某某、俞某某、崔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何某某、闰某某、姚某甲,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明细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何某某、闰某某、姚某甲分别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闰某某、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闰某某、姚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19册、检察卷1册、支票1张、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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