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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并租用宁海县**街道**路**号为办公地点,以“备用钱包”、“红富士”为平台,以网络放贷为手段,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以被告人娄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庞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李某某为公司负责人,提供资金,负责“备用钱包”、“红富士”平台的运作、人员管理及经营。被告人娄某某为催收负责人,主管放贷资金的催收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甲负责客户信息的审核,被告人陈某丙及金某甲、俞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催讨工作。 

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备用钱包”、“红富士”网络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为7天,但并未事前告知借款周期包括借款和还款当日,故意缩短实际借款时间。若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归还借款,则向借款人收取续期费或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催讨借款时,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使借款人心理产生恐惧,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虚高贷款金额。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金某乙、裘某某、梁某某、陈某丁、王某某、池某某等全国各地7000余名被害人向“备用钱包”、“红富士”放贷平台借款,放贷额度从500元至80000元不等,每笔借款周期为7天。在被害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时,被害人需再支付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办理续期,延长借款期7天。到期未偿还,也未办理续期的,则加收逾期费,恶意垒高债务。通过上述非法放贷手段,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骗得合计人民币6909994.01元,欲诈骗1559021.99元未得逞。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甲共同参与以上全部诈骗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乙、裘某某、梁某某、陈某丁、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及同案犯金某甲、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寻衅滋事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放款后收款过程中,因金某乙、楼某某、陆某某平等多名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虚高贷款,遂以“备用钱包”、“红富士”放贷平台的名义打电话、发送短信给金某乙、楼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程某某等借款人及其亲友共计50余人,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贷款,严重影响上述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乙、裘某某、楼某某、陆某某平、李某某、袁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及同案犯金某甲、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用诈骗、滋扰、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娄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甲、陈某丙为集团成员。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娄某某、陈某乙等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庞某甲、娄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司法审计报告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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