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华蓥市**有限公司股东,广安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66********,汉族,初中肄业,华蓥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华蓥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华蓥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合伙在华蓥市滨河东路经营华蓥市**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于2014年5月高薪聘请被告人吴某某为总经理,以月利率1.3%-1.6%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以月利率2%-4%对外借款,赚取中间利率差。2016年5月26日,四川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华蓥市**有限责任公司共向1743人次吸收资金8015.2万元。已支付到期及提前还款6506万元,还欠295人次出借投资款1509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李某某在经营广安市**有限公司过程中,先后以雅安名山茶庄项目、盐亭玉龙新城、华蓥山风景绿化、金福国际大酒店等项目名义,以月息1.6%的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以月利率2%-4%对外借款,赚取中间利率差。2017年9月19日,四川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广安市**有限责任公司共向515人次吸收资金3604.4万元。已支付到期及提前还款1227万元,还欠495人次出借投资款237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张杨
2020年1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二册。
2.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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