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0********,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等人伙同刘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均已判决),在**高速**服务区,与被害人贾某某等人因买卖一辆号牌为豫NN****的**车发生纠纷。被害人贾某某称该**车系其所丢车辆,并要强行开走,遭到刘某某一方追逐。刘某某驾驶一辆**途锐车追逐被害人贾某某时,将被害人贾某某撞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贾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拉到**县**镇**停车场、****派出所门口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强迫其购买该**车,并阻碍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带离,刘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殴打致伤。直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等人才让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胡某乙、李某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同案人李某乙的劝说下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劝说同案人投案,属立功,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申淑玲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2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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