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诈骗罪被于2010年12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在富源县**镇**山开设工厂非法加工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该加工厂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龙某某负责焊接、维护烟丝加工机器,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二人负责放哨。2019年5月24日在富源县**镇**村委会**山查获烟草专卖品,经过称量烟丝817公斤、烟叶4489公斤、片烟13718公斤。2019年6月3日在富源县**镇**村委**村**砖厂内查获烟草专卖品片烟,经过称量重量为12200公斤,共计25918公斤。经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1868171.91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毅
2020年3月30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秦某某1588897****;刘某某1592473****。
卷宗材料和证据卷四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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