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本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本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本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宋某某、宋某甲、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在宾县**镇**村**屯南山盗伐宾县洪山林场落叶松,上述七人在明知该树木所有权为国有洪山林场仍然积极参加。经鉴定,盗伐林木树种为落叶松,共计19棵,盗伐林木的蓄积为9.878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51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20年2月11日,在宾县**镇**村**屯南山单独盗伐落叶松6棵,经鉴定,宋某甲盗伐林木蓄积为2.82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804.70元。宋某甲盗伐林木蓄积共计:12.698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共计7324.45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等八人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17日到宾县宁远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尺野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第一起盗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为主犯,其他为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宋某某、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本街,宋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佘某某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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