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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八人诈骗、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住安徽省固镇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和2015年7月,林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上海市徐汇区**广场**座**室为办公场地。2017年下半年以来,林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人事、审核部组长,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公司审核部副组长、组长,被告人徐某甲担任公司催收部副组长,聘用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为审核部组员,被告人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董某某等人为催收部组员,陈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并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及未还款人员的亲友使用通信工具滋扰的方式强行索债。2017年下半年以来,林某某等人逐步形成以林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公司审核部、催收部、财务部等部门工作人员即上述被告人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一、诈骗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林某某通过购买流量等方式推广公司名下的网络贷款APP、微信公众号(先后有“**贷”、“ **钱罐”、“ **宝”、“ **花”),以“瞬时到账”、“信用借款”等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他人提供手机号、正面照、手持身份证照、手机服务密码等个人信息,由被告人熊某某等公司审核部组员对被害人上述信息进行初审,获取被害人通讯录和通话详单,为后续催收做准备,初审后由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等审核部组长进行终审,通过后公司即向被害人放款。以上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义,将借款扣除20%-29.8%费用后发放给被害人,通过短期高额“利息”、减少或重复计算借款期限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并由被告人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董某某等催收组员使用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对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亲友进行轰炸式催讨、辱骂、威胁、发送侮辱性PS图片等,要求被害人支付虚高“本金”、“续借费”、“逾期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陈某甲、王某某负责统计借款还款等数据,并定期汇报给林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人事期间负责招聘公司人员。

该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2.7万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 510 101.35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期间,该集团骗得人民币16 848 187.8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期间,该集团骗得人民币23 616 337.2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期间,该集团骗得人民币22 845 206.1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期间,该集团骗得人民币9 110 835.2元。

二、寻衅滋事

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借款人单某某、阮某某、姜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孙某甲、刘某丙、麻某甲分别接到电话、短信等方式推广后,关注丁丁钱罐公众号或下载金泉宝APP,并按要求提供身份证照片、手机服务密码、本人正面照等信息后申请到借款,因未及时还款,由被告人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等催收人员,根据事先获取的借款人通讯录,以电话、短信轰炸和威胁、发送借款人的PS照片及侮辱信息等方式多次滋扰、恐吓被害人魏某某(单某某男友)、孙某乙(阮某某妻子)、姜某某(姜某某哥哥)、梁金某乙(梁某某母亲)、姚某某(徐某某朋友)、张某甲(夏某某妻子)、付某某(孙某甲老婆)、刘某丁(刘某丙母亲)、麻某乙(麻某甲父亲),扰乱借款人亲友正常生活秩序。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林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资金共计268631元,并查封林某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路**号**楼**室及储藏室的房产、车辆一部,查封陈某甲名下的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城**号楼**室的房产及车位两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表、抓获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信息截图、资金统计表及说明、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磊、俞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方某某、李某乙、单某某、莫某某、苏某某、孙某丙、阮某某、陈某丙、姜某某、沈某乙、颜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梁某某、任某某、张某丙、代某某、盛某某、谈梦仪、薛某某、潘某甲、史某某、魏某某、孙某乙、姜某某、梁金某乙、潘某乙、姚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刘某丁、麻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董某某、熊某某、同案犯陈某甲、王某某、朱某甲、桑某乙、扈某某、汪某甲、朱某乙、张某丁、金某丙、李某丁、陈某丙、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董某某、熊某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董某某、熊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其他赃款赃物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桑某甲、刘某甲、洪某某、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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